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迪」之友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因甲○○駕駛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92巷17號對面違規停車,經警方盤查後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警方並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甲○○嗣於同日偵查中向內勤檢察官主動坦承涉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扣案物照片2張、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2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案緩起訴於103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於該案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之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待言。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5月2日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5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已就該案執行完畢部分,不因該案嗣與後案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經警方搜索而查扣相關施用毒品器具後,即於尿液檢驗結果確定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檢察官於承辦本案時亦無被告之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積極戒絕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因舊傷止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從事工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北毒偵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雖檢出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業於鑑驗過程中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完畢而用罄,有前開鑑定書可資佐憑,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