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附近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甲○○即主動坦承涉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警方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期滿後之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待言。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28日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已就上開案件執行完畢部份,不因該案嗣後於106年8月31日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經警方於偵辦毒品案件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3頁),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毒品勒戒治療,警方事前亦無關於被告之其他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曾自104年起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積極戒絕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犯罪之手段及因身體固有疾患為止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等節,暨其從事工業、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