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9年3月3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38號、109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4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4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108年12月6日8時 │108年12月20日8時│106年12月13日10 │ │ │23分採尿前回溯96│47分採尿前回溯96│時20分採尿前回溯│ │ │小時內之某時 │小時內之某時 │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毒偵字 │署109年度毒偵字 │檢察署109年度撤 │ │ │第18、47號 │第18、47號 │緩毒偵字第9、10 │ │ │ │ │號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 │109年度嘉簡字第 │109年度嘉簡字第 │ │事實審│ │238號 │238號 │347號 │ │ ├────┼────────┼────────┼────────┤ │ │判 決 │109.02.27 │109.02.27 │109.03.17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 │109年度嘉簡字第 │109年度嘉簡字第 │ │判 決│ │238號 │238號 │347號 │ │ ├────┼────────┼────────┼────────┤ │ │判 決│109.03.31 │109.03.31 │109.04.15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1184號(編號1至 │1184號(編號1至 │1361號(編號3至4│ │ │2,定應執行有期 │2,定應執行有期 │,定應執行有期徒│ │ │徒刑3月) │徒刑3月) │刑4月) │ └────────┴────────┴────────┴────────┘ ┌────────┬────────┐ │編 號│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8年6月28日8時 │ │ │36分採尿前回溯96│ │ │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9年度撤 │ │ │緩毒偵字第9、10 │ │ │號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 │ │事實審│ │347號 │ │ ├────┼────────┤ │ │判 決 │109.03.17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 │ │判 決│ │347號 │ │ ├────┼────────┤ │ │判 決│109.04.15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1361號(編號3至4│ │ │,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