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均係詐欺罪、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文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 │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09月07日 │108年12月17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8年度調偵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72號 │第1887、2191號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9│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 │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8月24日 │ 109年08月25日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9│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 │ ││判 決│ │ 號 │ │ ││ ├────┼──────────┼──────────┼──────────┤│ │判 決│ 109年08月24日 │ 109年08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