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啓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啓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啓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 鄰○○○街0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啓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 年3 月28日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簡化暨通俗化刑事裁判書範例及簡化格式例稿」進行撰寫。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往開啟陳建志車輛時,經警方表明身份進行搜索,在上開車輛中扣得相關毒品,而被告當時為欲使用車輛之人,警方於車中扣得相關毒品,是以當時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係持有扣得毒品之重大嫌疑,進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是其後被告雖於警詢中陳明該查扣毒品非其所有,乃陳建志所有,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其毒品來源及當時查扣毒品持有人為陳建志,然經警方詢問陳建志據其否認一節,有警方傳真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尚不符合供出上手而得予以減刑之規定,均附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5 次施用毒品案件、1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甫於107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個小孩9 歲,目前由我照顧中,家中有我跟姐姐同住,父母親還在,父母親都退休了,父母親約70歲,我需要扶養我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強盜、詐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毒品來源及當時警方查扣之毒品持有人為陳建志,雖尚未經查獲,然均可顯示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