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愠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愠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愠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亦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罪刑,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8月(5月+8月+10月+10月+11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 月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29日              │103年9月24日12時許        │103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10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年度營偵字第1375、1420號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                │                          │                          │                      │
├───┬────┼─────────────┼─────────────┼───────────┤
│最  後│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103年度訴字第619號        │104年度訴字第94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             │104年1月21日              │104年3月16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103年度訴字第619號        │104年度訴字第94號     │
│      ├────┼─────────────┼─────────────┼───────────┤
│      │判    決│103年12月29日             │104年2月24日              │104年4月0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10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執字第1002號          │年度執字第1095號          │104年度執字第1593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2日上午9時8 │10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       │102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 │
│                │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59號   │度撤緩毒偵字第14、15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
│                │                      │                            │、15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
│      ├────┼───────────┼──────────────┼───────────┤
│      │判    決│104年4月24日          │104年5月19日                │104年5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017號         │
│                │104年度執字第1997號   │②編號5、6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