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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慧娟李東益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敏修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92號、109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敏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敏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於民國108年8月5日自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整額1,000元存款後,僅留餘款18元,隨將該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其友人張子澔,作為張子澔所屬「奔馳」等所組詐騙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後匯款之目的所用。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於108年8月6日11時3分許,假冒劉素芬之妹婿謝坤進,撥打電話給劉素芬,佯稱已更換電話號碼,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給劉素芬,向劉素芬借款,劉素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3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盧敏修前揭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22分至25分,在嘉義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雅店,持盧敏修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2萬元5筆),於同日28分至30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持盧敏修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萬9千元(2萬元2筆,9千元1筆),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俗稱「收回水」)而詐欺得逞。嗣經劉素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盧敏修(下稱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芬指證相符(警卷第5頁)、共犯張子澔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嘉義分行)108年9月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080000075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存入存根、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劉素芬接獲詐騙電話手機截圖2張、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資料明細及監視器截圖8張等件可稽(警卷第9至22頁、偵1475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二、本件被告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並不熟識之友人張子澔,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劉素芬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劉素芬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如數匯款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09年10月12日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審理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337至339頁),顯見被告犯後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及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案中獲得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交付富邦銀行帳戶等資料而獲得現金1萬5,000元之代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領得自告訴人劉素芬被施詐匯款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犯意,交付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張子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該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不法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三、查觀諸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內容,除論述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與友人張子澔,並使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使之作為對告訴人劉素芬施詐取得詐騙贓款匯款之用等情外,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友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後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僅得評價幫助詐騙集團容易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客觀上並無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亦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本案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得預見該帳戶將作為洗錢之用,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準此,本件於被告並無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洗錢犯意之情形下,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被害人遭施詐後被領取之款項去向,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被告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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