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第2行「台灣科技」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尚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本院審酌玻璃球隨處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冠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
0月5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9年10月7日
,因偵辦毒品案件,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驗得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