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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育汝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4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如下:

主文

傅國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檜木床板貳拾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傅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相對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遭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害人楊○○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市場擺攤販賣生活用品,與小孩、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檜木床板20片,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易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546號
  被   告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至楊○○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之舊宅(無人居住
    ),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處所後,徒手竊取楊○○置於該處所內
    之檜木床板20片(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將前開
    床板放置於前開自小貨車上,繼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離去。
    嗣經楊○○察覺有異而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國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
    去這個房子裡面,我是進去這個房子後面那邊;我是偷鐵架
    ,不是偷床板,偷鐵架這件已經被判拘役了等語。惟查: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有被害人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案
    發時在場證人張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被告駕駛前
    開自小貨車於案發當日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
    照片等可佐。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明珠於警詢中證
    稱,我親眼目擊一名男子駕駛白色自小貨車下車,將鐵門打
    開侵入舊宅內,當時想說該車要迴轉,結果沒看到該車迴轉
    ,該車是在舊宅三合院停留,隨即聽到舊宅屋內有搬木板的
    蹦蹦聲音等語。又經本檢察官當庭提示卷附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與被害人觀看,被害人亦清楚標示指出案發當日被告
    所駕車輛上,載有被害人遭竊床板等情。復經比對被告所辯
    偷鐵架之案件內容(即110年度嘉簡字第2號判決),可知被告
    固因於109年8月17日12時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嘉義縣
    ○○鄉○○街0巷00號處所外,徒手竊取該案告訴人詹諸明之裁
    縫車腳踏鐵架1組,另於同日13時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
    至嘉義縣○○鄉○○路00號處所後方,竊取告訴人謝旻錡所有之
    檜木1塊,因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號
    判決有罪確定,然經調閱前開判決卷證,查閱前開判決卷證
    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件被害人上開標示之遭竊
    床板,顯與前開判決所認定被告竊盜之物不同,此亦有前開
    判決卷證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本在卷可參。綜上,因
    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4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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