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金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金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金秀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4時25分許至同日15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嘉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則由顧志慧與孫嘉駿自行洽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地,孫金秀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機車附載顧志慧至臺南市白河區某處路邊後,由顧志慧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孫嘉駿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孫金秀以前開方式幫助顧志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9年11月4日15時43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由顧志慧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嘉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自行洽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地,孫金秀嗣於同日18時許,騎乘機車附載顧志慧至臺南市白河區某處路邊,由顧志慧出資2000元,向孫嘉駿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孫金秀以前開方式幫助顧志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孫金秀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認有於109年11月3日14時25分許至同日15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嘉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前揭時、地二次騎機車附載顧志慧至臺南市白河區某處找孫嘉駿。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顧志慧與孫嘉駿連繫的內容,也不知道顧志慧與孫嘉駿見面後在作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3日14時25分許至同日15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嘉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顧志慧於109年11月4日15時43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嘉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各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以機車附載顧志慧至臺南市白河區某處找孫嘉駿等情,業經被告、證人顧志慧與孫嘉駿一致供述在卷;顧志慧與孫嘉駿二次見面後,分別交易如上開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經證人顧志慧與孫嘉駿證述合致,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顧志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是要跟孫嘉駿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孫嘉駿於偵查中證述:「孫金秀應該知道我在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109年11月3日下午,我騎車載顧志慧去臺南市白河區某處找孫嘉駿,之後由顧志慧下車與孫嘉駿自行交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11月4日傍晚,顧志慧說他不知道去找孫嘉駿的路,我便騎車載顧志慧去臺南市白河區某處找孫嘉駿,之後由顧志慧與孫嘉駿自行交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88、189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嗣後改口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先前以清潔工或臨時工為業、喪偶、生有二女一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但考量該物品為一般日常通訊工具,其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