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振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先前已有酒駕遭查獲之紀錄,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本有不該,另考量其騎乘騎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予審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魏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芳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
裡後潭247號之3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000
號前,因民眾報案該處有糾紛事件,為警據報到場,經警於
同日21時37分許,對魏振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振芳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影像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朴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