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永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拾包,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拾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永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橋附近某處,以每包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煜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7公克),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嗣於110年1月21日7時2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縣○○鄉○○村○○○○○○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彭永賢所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彭永賢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9至10頁)。
(二)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1517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14頁)。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彭永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2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4年9月20日開始執行後,已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雖被告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形式上已期滿,然因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本案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未來可預期被告上開假釋將遭撤銷而須入監執行殘刑,是就被告上開前案尚不能認已屬執行完畢,其所為本案即不得論以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不及2日即遭警方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50只又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涉(被告所涉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現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偵辦中),本院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1支、分裝勺1支、三星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