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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官怡臻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犯罪型態、所侵害法益及不法內涵均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3日 108年11月2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7611號 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14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30日 109年11月23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14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14日 109年12月2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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