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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康敏郎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林文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更助字第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彥(下逕稱受刑人)雖因違法經法院判處拘役數罪,現發監執行中。但受刑人另犯之數罪,各經法院諭知有期徒刑,上開有期徒刑加總後已逾三年,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意旨,前開拘役之執行應予免除,故聲請撤銷前開拘役執行指揮書之處分云云。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定有明文;然適用上開但書之前提,必以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條件者為限。查,本件受刑人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交訴字第1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3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因詐欺等案件,各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6月,尚未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7、6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3月(共二罪)、4月、4月、1年2月、2月,尚未確定;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四罪)、5月、4月、6月,尚未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三罪),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上開各案業經確定部分,目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後,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從而不符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規定,受刑人持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書之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並不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受刑人所執行之拘役,因「合於數罪併罰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拘役案件先送執行並送監或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再送執行時,該已執行完畢之拘役日數應自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期中扣除;如拘役案件先送執行後,惟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仍應於有期徒刑刑期中予以扣除已執行之日數。」業經法務部於95年9月27日以法檢字第0950803971號函解釋在案。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日後如經法院裁定為三年以上時,其目前執行之拘役日數將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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