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01號、第8582號、第8711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行「網路匯款6,2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7行「網路匯款6,200元」,均更正為「ATM轉帳6,2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0行「同中午12時許」,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許」,第12行「在嘉義交流道」,更正為「在國立中正大學附近某處」;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9「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更正為「被告乙○○與告訴人丁○○LINE對話紀錄」;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三)「被告與告訴人」,更正為「被告與告訴人甲○○」;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侯○○、倪○○、李○○之帳戶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並其所犯本案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另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6罪)、1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5罪)、1月(共2罪)確定,復因數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共2罪)、3年2月(共3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查,被告有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而於保護管束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前揭假釋恐有遭撤銷而繼續執行剩餘殘刑之可能。為免本案宣告累犯結果,將來尚有撤銷累犯等徒費司法資源之情形,本案爰不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己身欠債,率爾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而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等之金錢,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取之金錢及變得之物之價值,且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等和解,致使告訴人等之損失未能彌補;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層面,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取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部分變得物品(此經證人侯○○、倪○○、李○○證述明確,所詐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詐得之財物」欄),則上開金錢及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詐得之財物 │主文 │ ├──┼────┼──────┼────────────┤ │1 │㈠部分 │汽車電池1個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價值新臺幣│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下同】1,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元)及現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池│ │ │ │5,500元 │壹個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 │㈡及移送│遊戲點數卡(│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併辦部分│價值共計1,16│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0元)及現金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4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 │ │ │幣壹仟壹佰陸拾元之遊戲點│ │ │ │ │卡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3 │㈢部分 │金牌3面(價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值19,800元)│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及現金1萬2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 │ │ │ │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01號、109年度偵字 第8582號、109年度偵字第871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乙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無買賣下列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 SENGER化名「承○○(後改為「乙○○」)」與丙○○聯繫, 傳送販賣奶粉之訊息,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向乙○○購買 奶粉,於109年3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 元至乙○○所指定不知情之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朴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則將上開款 項用以支付其於同中午12時許向侯○○訂購更換汽車電池之價 金1,000元,並以多匯款為由,令侯○○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嘉義交流道幫其更換汽車電池後,交付現金5,500元予乙 ○○。 ㈡乙○○無買賣下列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下午5時6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 NGER化名「陳○妃」與甲○○聯繫,傳送販賣奶粉之訊息,致 甲○○因而陷於錯誤,向乙○○購買奶粉,於109年5月7日晚 上6時54分許,以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6,200元至乙○○所指定不知情之倪○○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則 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其向倪○○經營之位在雲林縣○○市○○ 里○○路00號之亞太電信加盟店「○○通訊行」購買遊戲點數 卡之價金1,160元,並以多匯款為由,令該通訊行店員於同日 晚上8時13分許,在該通訊行內,交付遊戲點數卡及現金5,040 元予乙○○。 ㈢乙○○無買賣下列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 ER化名「陳○○」與丁○○聯繫,傳送販賣汽車零件之訊息, 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向乙○○購買汽車零件,於109年6月 29日下午2時6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匯款30,000元至乙○○所指定不知情之李○○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乙○○則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其向李○○家中經營位 在嘉義市○○街00號「金華山」銀樓購買金牌3面共3錢之價金 19,800元,再補貼200元予李○○,並以多匯款為由,令李○ ○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灣內21號前,交付 金牌3面及現金10,000元予乙○○。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丙○○、侯○○之指│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事實。 │ │ │訴 │ │ ├──┼────────────┼──────────────┤ │3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 │ ├──┼────────────┼──────────────┤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部分之事實。 │ ├──┼────────────┼──────────────┤ │5 │證人倪○○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 │ ├──┼────────────┼──────────────┤ │6 │證人李○○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部分之事實。 │ ├──┼────────────┼──────────────┤ │7 │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事實。 │ │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 │ │ │、告訴人丙○○國泰世華銀│ │ │ │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侯○│ │ │ │○朴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8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 │ │ │、證人倪○○經營之○○通│ │ │ │訊行MESSENGER對話紀錄、 │ │ │ │告訴人甲○○匯款之合作金│ │ │ │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證人倪│ │ │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 │ │表、被告進入證人倪○○經│ │ │ │營通訊行內之監視器擷取照│ │ │ │片8張 │ │ ├──┼────────────┼──────────────┤ │9 │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犯罪事實㈢部分之事實。 │ │ │、證人李○○ MESSENGER對│ │ │ │話紀錄、告訴人丁○○匯款│ │ │ │之交易明細表、證人李○○│ │ │ │嘉義北社郵局交易明細表、│ │ │ │告訴人丁○○及證人李○○│ │ │ │取得被告拍攝之身分證照 │ │ │ │片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9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 犯罪事實:乙○○無買賣下列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下午5時6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FACEBOOK通 訊軟體MESSENGER化名「陳○○」與甲○○聯繫,傳送販賣奶 粉之訊息,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向乙○○購買奶粉,於 109年5月7日晚上6時54分許,以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6,200元至乙○○所指定不知情之倪○ ○(另以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3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則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其向倪○○經營之位在雲林縣○○市 ○○里○○路00號之亞太電信加盟店「○○通訊行」購買遊戲 點數卡之價金1,160元,並以多匯款為由,令該通訊行店員於 同日晚上8時13分許,在該通訊行內,交付遊戲點數卡及現金 5,040元予乙○○。 證據:(一)被告乙○○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簡○ ○(被告的配偶)、甲○○、倪○○等3人的證詞;(三)被告 與告訴人、倪○○經營之○○通訊行MESSENGER對話紀錄;(四 )倪○○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五)被告進入倪○○經營 通訊行內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六)二分局109年6月17日嘉市警 二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358 號不起訴處分書、二分局109年8月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 29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582號起訴書、1 09年度偵字第7293號不起訴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