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53、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0年度偵字第4053號
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林文彥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頂員林94號
現居臺東縣臺東市○○路297號(臺
東林管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1)於民國
99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在由陳麗雅所任職位於臺中市○
區○○○街135號2樓「平民電訊行」內,以假借購買手機、
音樂播放器為由,要求陳麗雅將SONY-ERICSSON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
)及某品牌之音樂播放器(價值600元)交付予林文彥觀視
,詎林文彥趁陳麗雅轉身處理他務而疏未注意之際,將上開
物品放入其自備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並於99年12月23日,至由不知情之陳玉堂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3段75之6號「摩斯通訊科技」,以8000元之
代價將上開手機予以變賣,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2)於
100年1月21日凌晨1時29分、21時53分至57分許,在袁麗滿
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75號之「統一超商」商店
內,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內陳列販賣之「巴黎萊雅洗面乳」1
罐、「UNO洗顏乳」1罐、「GATSBY噴霧劑」2罐、「珠光BB
霜」2罐、「防曬BB霜」1罐、「保濕防曬BB霜」1罐、「UN
O髮臘」2罐等物(共價值新台幣1593元、均已發還予袁麗滿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嗣經陳麗雅、袁麗滿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彥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麗雅、陳玉堂、曹瑞聖及袁麗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摩斯通訊科技客戶舊機回收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扣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