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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呂明燕吳書嫺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彥
上訴人
即被告
簡芝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 月30日110 年度簡字第3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彥、簡芝伊為夫妻關係,渠等二人並無銷售、調度手機及購買手機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膜力3C手機行」之店員李瑋珍施行詐術,致李瑋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日期、地點、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即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13)及手機(即附表編號6 、10、12),交給附表所示之對象(簡芝伊之犯行,僅限於附表編號1 至3 、5 、10)。嗣因林文彥、簡芝伊未依約交付手機及價金,且避不見面,李瑋珍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瑋珍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林文彥、簡芝伊、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337 至34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文彥坦承上開犯行(院三卷第301 頁),被告簡芝伊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做這些事情,主觀上都不知情,我不知道林文彥是要詐騙李瑋珍云云(院三卷第301 頁)。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李瑋珍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或手機等情,以及告訴人李瑋珍交付金錢或手機之日期、地點、方式、交付對象等節,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院三卷第302 頁),且有告訴人李瑋珍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5至19頁、他二卷第141 至144 頁、第256 至260 頁),且有膜幻糖屋客戶訂單影本2 份(他一卷第13頁、第17頁)、被告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他一卷第15頁)、委託書3 份(他一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本票影本3 份(他一卷第25頁、第31頁、他二卷第165 頁)、讓渡書2 份(他二卷第149 頁、第155 頁)、被告林文彥與告訴人李瑋珍之對話紀錄(他一卷第33至367 頁)、被告簡芝伊與告訴人李瑋珍之對話紀錄(他二卷第3 至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簡芝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李瑋珍證稱:在我與林文彥手機買賣的過程中,我不認為簡芝伊什麼都不知道(院三卷第329 頁);簡芝伊在手機買賣的過程中叫我要相信林文彥,因為他們就住在我店的樓上,跑不掉,簡芝伊和林文彥都有講過這樣的話(院三卷第327 頁);除了林文彥有說要去拿手機之外,簡芝伊也在旁邊幫腔,他們二人都有跟我說要去拿手機的事,且他們二人都一起行動(院三卷第331 頁);在我每次與簡芝伊接洽的過程,簡芝伊有時會直接告訴我答案,有時會要問一下,依照我與簡芝伊對答的結果,簡芝伊對於手機交易的狀況滿瞭解的(院三卷第335 至336 頁)等語明確。

2.參以被告簡芝伊與告訴人李瑋珍之對話紀錄,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李瑋珍稱「你老公到現在還沒傳給我」、「不是要拍單子跟我說東西」、「他失蹤了」、「幫我找一下」等語,被告簡芝伊稱「你要傳給他嗎」、「他沒收到啊」,告訴人李瑋珍稱「剛剛他有回我了」、「他說今天或明天會收到」、「寄你的名字」等語,被告簡芝伊稱「八隻」、「我知道」、「他有交代我了」等語(他二卷第3 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當告訴人李瑋珍因手機交易出現問題,找不到被告林文彥時,還會透過被告簡芝伊代為處理,且從被告簡芝伊稱「八隻」、「我知道」、「他有交代我了」等語,足見被告簡芝伊亦有參與手機交易之過程,否則為何連「八隻」這麼具體的交易事項,被告簡芝伊都能回答出來。此外,告訴人李瑋珍稱「你明天有收到手機跟我說」,被告簡芝伊稱「我收到會跟你說喔」;而後,告訴人李瑋珍問「收到了嗎」,被告簡芝伊稱「還沒耶」,告訴人李瑋珍問「有單子嗎」、「你老公有拍寄的單子給你嗎」,被告簡芝伊稱「我先跟我老公要單子」、「我問完跟你講」(他二卷第3 至5 頁)。可知告訴人李瑋珍於手機交易過程中,會不斷地與被告簡芝伊聯繫、確認,而被告簡芝伊也一再地回覆告訴人李瑋珍之問題,足見被告簡芝伊對於被告林文彥與告訴人李瑋珍間之手機交易涉入非淺,而此情正與告訴人李瑋珍上開證稱:依照我與簡芝伊對答的結果,簡芝伊對於手機交易的狀況滿瞭解的等語吻合,則被告簡芝伊上開辯稱,我做這些事情,主觀上都不知情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⑵又被告簡芝伊對告訴人李瑋珍稱「他這樣30幾支要給你欸」、「他給你的手機他都沒賺多少」、「你跟他配合真的會賺」等語(他二卷第7 至9 頁);以及「你讓他好好處理」、「不然到時候他擺爛,還是不爽處理煩,或許會兩敗俱傷」、「他跑去隔壁講電話我才跟你說」、「拿手機有那麼快就好」、「我老公要騙你何必把自己搞累」、「我是覺得他目前所提的方法你要配合他,他這樣做一定有他的用意」、「現在只能相信他」、「就看他怎樣處理吧」(他二卷第45至47頁)。可知被告簡芝伊對於被告林文彥有幾支手機要給告訴人李瑋珍、被告林文彥之利潤等節都能具體說明,還一再地鼓吹告訴人李瑋珍要與被告林文彥合作、真的會賺錢,甚至當手機交易出現問題時,又不斷地安撫告訴人李瑋珍要相信被告林文彥、被告林文彥不是詐騙,而此等情節亦與告訴人李瑋珍上開證稱:簡芝伊在手機買賣的過程中叫我要相信林文彥、簡芝伊會在旁邊幫腔等語甚為一致。

3.本院審酌告訴人李瑋珍之證述、上開對話紀錄,認為被告簡芝伊對於手機交易之事項能夠具體說明,且積極地配合告訴人李瑋珍之詢問,極力地鼓吹告訴人李瑋珍與被告林文彥合作,甚至當交易出問題時,還不斷地安撫告訴人李瑋珍要相信被告林文彥等舉措,均足以彰顯其在被告林文彥與告訴人李瑋珍之手機交易間,扮演極為重要之角色,則被告簡芝伊對於被告林文彥是在詐騙告訴人李瑋珍乙情,理當知情。佐以被告林文彥自承:本案發生那段時間我在工地做臨時工,有欠當鋪錢,當時我們夫妻一起生活,常常為了錢的事情焦頭爛額,不得已才做本案詐欺的事情等語(院三卷第349 至350 頁),以及被告簡芝伊自承:林文彥於本案案發那段時間是做工地臨時工,當時家庭經濟主要是靠林文彥做臨時工的薪水和家裡人的幫忙,原本我們就有向當鋪借錢,本案108 年2 至3 月間,我與林文彥有在繳當鋪的債務等語(院三卷第357 至358 頁)。本院認為既然被告林文彥之工作僅係工地臨時工,並非從事手機買賣,又有何能力能夠銷售、調度手機給告訴人李瑋珍,而被告簡芝伊既為被告林文彥之配偶且與之同住,顯然也知道被告林文彥當時經濟窘迫、尚在償還積欠當鋪之債務,且僅係工地臨時工,並無能力提供手機給告訴人李瑋珍,卻仍為上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林文彥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是被告簡芝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4.至於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簡芝伊辯稱:是林文彥的朋友告訴我林文彥被逮捕,需要錢交保,家裡沒有這麼多錢幫林文彥辦交保,我才問告訴人李瑋珍;我不知道那位朋友的名字,那位朋友傳LINE給我,我只有LINE的聯絡方式,但他的LINE沒有名字,只有用符號,我忘記是什麼符號云云(院三卷第354 至355 頁);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簡芝伊辯稱:是我朋友要買手機,我朋友講完之後,我老公說他會處理,所以我也是下去拿完,回來我老公就會去處理,我的朋友我現在也找不到;我的朋友叫「蘇菲」,我不知道全名,是之前在臺北的同事,之前我們有聯絡方式,後來手機換了,LINE不見,無法聯繫云云(院三卷第336 至337 頁、第355 頁)。然被告林文彥既已自承:我全部都承認,全部的事情都是假的等語(院三卷第325 頁),則被告簡芝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令人質疑。況且,被告簡芝伊對於附表編號5 所稱之「林文彥的朋友」、編號10所稱之「朋友蘇菲」,竟連渠等二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任何足以識別渠等二人身分之資訊都無法提供,若真有渠等二人存在,被告簡芝伊真的曾與之接觸,即使對話紀錄事後因更換手機而無法提出,豈有可能連任何足以識別渠等二人身分之資料都無法提供法院調查審認,則被告簡芝伊上開所辯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核屬「幽靈抗辯」,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簡芝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文彥、簡芝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彥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被告簡芝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取罪。被告林文彥、簡芝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10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被告林文彥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以及被告簡芝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10所為,均係詐騙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又針對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10至13之犯行,所施用之「詐術」均係直接提到要賣「手機」或買「手機」云云,詐欺手法極為相似;而針對附表編號5 部分,告訴狀指稱:被告簡芝伊下樓來找告訴人,表示被告林文彥被檢舉,在桃園交流道被警察攔下來,車上之手機全部被沒收,後來被帶到臺北地檢署,現在還需要3 萬元交保,且被告林文彥車上手機有20幾台,夠償還告訴人全部債務,請求告訴人再借款3 萬元以讓被告林文彥可以交保等語(他一卷第7 頁),可知被告二人此次施詐,仍是藉由之前與告訴人李瑋珍間之手機交易,說服告訴人李瑋珍,先讓被告林文彥交保,才能夠將車上20幾台手機拿回來償還給告訴人李瑋珍,而與前開所稱之手機交易相關;至針對附表編號8 至9 部分,雖係向告訴人李瑋珍商借租車費,然租車之目的,是要北上向朋友拿手機云云,可知被告林文彥此部分施詐,亦是藉由之前與告訴人李瑋珍間之手機交易,說服告訴人李瑋珍,商借租車費,才能夠租車北上向朋友拿手機,以償還對告訴人李瑋珍之債務,亦與前開所稱之手機交易有關。是本院認為附表編號5 、8 至9 之施詐方式,雖非直接與手機之買賣相關,然均係環繞著之前與告訴人李瑋珍間之手機交易而為,應可認為是承接上開犯意為之。從而,被告二人本案詐欺之手法,係以手機買賣為開端,並以此為基礎衍生類似的說詞,犯罪手法極為相似、雷同,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文彥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簡芝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10所示之犯行,應分別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五、被告林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5 罪)、3 月、1 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4 罪)、1 月(共2 罪)、3 月、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2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林文彥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文彥於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林文彥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林文彥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文彥、簡芝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文彥、簡芝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共同詐騙告訴人李瑋珍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渠等二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林文彥、簡芝伊與告訴人李瑋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被告林文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簡芝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再說明附表所示之金錢及手機,因均由被告林文彥取走,而於被告林文彥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應以數罪併罰論之始為適法,原審認定被告二人上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與法有違等語。惟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行,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而被告簡芝伊提起上訴,並以上開辯解否認犯罪,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另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以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二人之詐欺案件判決為憑,表示:被告二人詐騙太多,應該要強制工作等語(院三卷第361 頁)。然卷內所附之詐欺案件判決,僅有一件係被告林文彥於本案案發之「前」所為(院三卷第107 至112 頁),其餘判決之犯罪時間均在本案之「後」,本院尚難以被告二人本案之「後」的行為,作為認定本案是否要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此外,未見檢察官提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果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審酌比例原則,認對被告二人宣告有期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且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民│事由            │詐騙金│交付日│交付地點│交付對│
│    │國)    │                │額(新│期(民│、方式  │象    │
│    │        │                │臺幣)│國)  │        │      │
├──┼────┼────────┼───┼───┼────┼───┤
│1   │108 年2 │被告林文彥向告訴│14,500│108 年│在膜力3 │簡芝伊│
│    │月12日  │人佯稱:銷售全新│元    │2 月12│C 手機行│      │
│    │        │Iphone手機1 支云│      │日    │以現金  │      │
│    │        │云。            │      │      │交付    │      │
│    │        │                ├───┼───┼────┼───┤
│    │        │                │10,000│108 年│在膜力3 │簡芝伊│
│    │        │                │元    │2 月15│C 手機行│      │
│    │        │                │      │日    │以現金  │      │
│    │        │                │      │      │交付    │      │
├──┼────┼────────┼───┼───┼────┼───┤
│2   │108 年2 │被告林文彥向告訴│40,000│108 年│在膜力3 │簡芝伊│
│    │月18日  │人佯稱:銷售全新│元    │2 月18│C 手機行│      │
│    │        │Iphone手機3 支云│      │日    │以現金  │      │
│    │        │云。            │      │      │交付    │      │
│    │        │                ├───┼───┼────┼───┤
│    │        │                │10,000│108 年│在膜力3 │簡芝伊│
│    │        │                │元    │2 月19│C 手機行│      │
│    │        │                │      │日    │以現金  │      │
│    │        │                │      │      │交付    │      │
│    │        │                ├───┼───┼────┼───┤
│    │        │                │10,000│108 年│在膜力3 │林文彥│
│    │        │                │元    │2 月20│C 手機行│      │
│    │        │                │      │日    │以現金  │      │
│    │        │                │      │      │交付    │      │
├──┼────┼────────┼───┼───┼────┼───┤
│3   │108 年2 │被告林文彥向告訴│45,500│108 年│匯款    │簡芝伊│
│    │月26日  │人佯稱:上開4 支│元    │2 月26│        │      │
│    │        │Iphone被朋友拿走│      │日    │        │      │
│    │        │,已經拿不到,會├───┼───┼────┼───┤
│    │        │想辦法另外提供Ip│20,000│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        │hone手機14支、op│元    │2 月26│        │      │
│    │        │po R17手機2 支、│      │日    │        │      │
│    │        │APPLE 筆電13.3吋├───┼───┼────┼───┤
│    │        │1 台云云。      │10,000│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        │                │元    │2 月27│        │      │
│    │        │                │      │日    │        │      │
│    │        │                ├───┼───┼────┼───┤
│    │        │                │50,000│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        │                │元    │2 月28│        │      │
│    │        │                │      │日    │        │      │
├──┼────┼────────┼───┼───┼────┼───┤
│4   │108 年3 │被告林文彥向告訴│13,000│108 年│在高雄醫│林文彥│
│    │月2 日  │人佯稱:朋友尚有│元    │3 月2 │學院旁以│      │
│    │        │數支手機要賣云云│      │日    │現金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5   │108 年3 │被告簡芝伊向告訴│20,000│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月5 日  │人謊稱:被告林文│元    │3 月5 │        │      │
│    │        │彥遭警方逮捕,並│      │日    │        │      │
│    │        │移送至臺灣臺北地│      │      │        │      │
│    │        │方檢察署,需交保├───┼───┼────┼───┤
│    │        │金150,000 元,自│10,000│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        │己已經籌了120,00│      │3月5日│        │      │
│    │        │0 元,尚缺30,000│      │      │        │      │
│    │        │元,且被告林文彥│      │      │        │      │
│    │        │車上手機有20幾台│      │      │        │      │
│    │        │,夠償還告訴人全│      │      │        │      │
│    │        │部債務,請借款30│      │      │        │      │
│    │        │,000元,讓被告林│      │      │        │      │
│    │        │文彥可以交保云云│      │      │        │      │
│    │        │。              │      │      │        │      │
├──┼────┼────────┼───┼───┼────┼───┤
│6   │108 年 3│被告林文彥向告訴│(手機│108 年│在膜力3 │林文彥│
│    │月7 日  │人佯稱:朋友要購│價值約│3 月7 │C 手機行│      │
│    │        │買Iphone i8 plus│19,000│日    │交付    │      │
│    │        │手機1 支云云。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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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 3│被告林文彥向告訴│30,000│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月9 日  │人佯稱:先前承諾│元    │3 月9 │        │      │
│    │        │出售予告訴人之手│      │日    │        │      │
│    │        │機已遭臺北地檢署│      │      │        │      │
│    │        │沒收,無法給付,├───┼───┼────┼───┤
│    │        │會想辦法再自朋友│10,000│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        │處取得更多手機售│元    │3 月9 │        │      │
│    │        │予告訴人云云。  │      │日    │        │      │
│    │        │                │      │      │        │      │
│    │        │                ├───┼───┼────┼───┤
│    │        │                │30,000│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        │                │元    │3 月11│        │      │
│    │        │                │      │日    │        │      │
├──┼────┼────────┼───┼───┼────┼───┤
│8   │108 年3 │被告林文彥向告訴│3,500 │108 年│在良佑  │林文彥│
│    │月13日  │人佯稱:要租車北│元    │3 月13│租車以  │      │
│    │        │上向朋友拿手機,│      │日    │現金交  │      │
│    │        │需租車費云云。  │      │      │付      │      │
│    │        │                │      │      │        │      │
│    │        │                │      │      │        │      │
├──┼────┼────────┼───┼───┼────┼───┤
│9   │108 年3 │被告林文彥向告訴│6,500 │108 年│在膜力3 │林文彥│
│    │月14日  │人佯稱:要租車北│元    │3 月14│C 手機行│      │
│    │        │上向朋友拿手機,│      │日    │以現金  │      │
│    │        │需租車費云云。  │      │      │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8 年3 │被告簡芝伊向告訴│(手機│108 年│在膜力3 │簡芝伊│
│    │月16日  │人佯稱:友人要買│價值約│3 月16│C 手機行│      │
│    │        │Iphone xs max 手│36,000│日    │交付    │      │
│    │        │機1 支云云。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108 年3 │被告林文彥向告訴│60,000│108 年│在統一  │林文彥│
│    │月18日  │人佯稱:先前承諾│元    │3 月18│超商平  │      │
│    │        │出售予告訴人之手│      │日    │治街門  │      │
│    │        │機已遭臺北地檢署│      │      │市以現  │      │
│    │        │沒收,無法給付,│      │      │金交付  │      │
│    │        │需再向友人取得更├───┼───┼────┼───┤
│    │        │多手機售予告訴人│21,000│108 年│在高雄  │林文彥│
│    │        │云云。          │元    │3 月  │市政府  │      │
│    │        │                │      │18 日 │警察局  │      │
│    │        │                │      │      │小港分  │      │
│    │        │                │      │      │局漢民  │      │
│    │        │                │      │      │派出所  │      │
│    │        │                │      │      │外車上  │      │
│    │        │                │      │      │以現金  │      │
│    │        │                │      │      │交付    │      │
├──┼────┼────────┼───┼───┼────┼───┤
│12  │108 年3 │被告林文彥向告訴│(手機│108 年│在膜力3 │林文彥│
│    │月21日  │人佯稱:朋友要買│價值約│3 月21│C 手機行│      │
│    │        │Iphone i8 plus  │29,000│日    │交付    │      │
│    │        │256G手機1 支云云│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108 年3 │被告林文彥向告訴│2,000 │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月23日  │人佯稱:先前承諾│元    │3 月23│        │      │
│    │        │出售予告訴人之手│      │日    │        │      │
│    │        │機已遭臺北地檢署│      │      │        │      │
│    │        │沒收,無法給付,├───┼───┼────┼───┤
│    │        │會想辦法再自朋友│40,000│108 年│在高雄  │林文彥│
│    │        │處取得更多手機售│元    │3 月26│市小港  │      │
│    │        │予告訴人云云。  │      │日    │自助洗  │      │
│    │        │                │      │      │車場以  │      │
│    │        │                │      │      │現金交  │      │
│    │        │                │      │      │付      │      │
│    │        │                ├───┼───┼────┼───┤
│    │        │                │20,000│108 年│在高雄  │林文彥│
│    │        │                │元    │3 月31│市小港  │      │
│    │        │                │      │日    │區平治  │      │
│    │        │                │      │      │街路旁  │      │
│    │        │                │      │      │車上以  │      │
│    │        │                │      │      │現金交  │      │
│    │        │                │      │      │付      │      │
│    │        │                ├───┼───┼────┼───┤
│    │        │                │5,000 │108 年│高雄市  │林文彥│
│    │        │                │元    │4 月1 │小港區  │      │
│    │        │                │      │日    │平治街  │      │
│    │        │                │      │      │路旁車  │      │
│    │        │                │      │      │上以現  │      │
│    │        │                │      │      │金交付  │      │
├──┴────┴────────┴───┼───┼────┼───┤
│合計金額:565,000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