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五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列「於100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31-2號『中林慈林宮』內,趁機竊取慈林宮所有之神像金牌2面,價值約1萬元」應補充為「於100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自正門進入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31-3號『中林慈林宮』後,見宮內之內殿有神像金牌2 面,為能進入內殿,竟以握住門把並使力往內推之方式,將內殿上鎖之木門毀壞後,旋即侵入該內殿竊取上開金牌2 面,價值約1萬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應增加下列證據:
⒈被告林文彥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⒉本院100年10月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3紙。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若該建築物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47年台上第859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於100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所進入之慈林宮,有證人即廟公張清來作為平日之管理人,且其大部分時間皆在廟裡,廟裡之內殿有兩側之上鎖柴門可供進出,平時皆為上鎖狀態等情,業經證人張清來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復有本院 100年10月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3 紙存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慈林宮之內殿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又被告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當時內殿之門喇叭鎖係呈現不能轉動之狀態,伊握住後往內大力推門就開了等語,參以證人張清來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日17時離開廟時,內殿的門是鎖住的,竊嫌是破壞木門進入的等語,足徵被告即便未使用任何工具,仍係將內殿上鎖之木門毀壞後,始可進入內殿行竊,殆無疑義。是核被告就99年11月1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就100年3月19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上開100年3月19日之犯行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應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以上開應論處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應變更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予以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當中1 次更以毀壞門鎖無故侵入之方式竊得財物,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不足取,而被告前於不久時日亦因另案竊盜迭經判處拘役之刑,益徵被告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然被告就本案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其中1 次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次數及犯罪所生之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民國100年01月26日修正)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37號
100年度偵字第5799號
被 告 林文彥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10鄰頂員林9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9年11月13日17時1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 ○段8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內,趁店員莊淑米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店內陳列之眼線
膠1瓶及指甲油3 瓶,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87元,得手
後,隨即揚長離去。林文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31-2號
「中林慈林宮」內,趁機竊取慈林宮所有之神像金牌2 面,
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隨即在嘉義縣民雄鄉車站附近,以
94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
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文彥之自白。
(二)證人莊淑米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及指認照片、被
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松興機車租賃契約書、本
署勘驗筆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文各
1份可佐:前揭超商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張清來、陳宇岑之證述及被害報告書、指認照片、和
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可佐:前揭慈林宮遭竊之事實。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慧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吉 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