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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汎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貨物壹批(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使用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臉書暱稱「鄭緯銘」之名義,與於臉書刊登欲收購選物販賣機訊息之甲○○聯絡,並向甲○○訛稱其有機臺可販售,需先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乙○○又於同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鄭緯銘」之名義,對藍右任佯稱欲以490元之代價購買選物販賣機物品乙節。嗣乙○○經藍右任告知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帳戶)收款一事後,復指示甲○○將運費1萬8,000元匯至案關帳戶,甲○○因此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案關帳戶。嗣乙○○再以溢匯價款為由,要求不知情之藍右任退還差額,藍右任因此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持案關帳戶金融卡,至嘉義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提領1萬8,000元,並當場將貨物1批(價值490元,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載)及差額1萬7,510元交付予乙○○,乙○○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未收到選物販賣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97至100、237至239頁、本院卷第141至144、147至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19至221頁)、證人藍右任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01至105、109至113、247至249頁)、證人謝珍格於警詢時(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25至127頁)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儲字第110003884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33至1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3月26日嘉政字第1109500467號函暨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47、277頁)、臉書暱稱「鄭緯銘」之註冊資料(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79至18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89、193、1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91頁)各1份、嘉義民雄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49至151頁)、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鄭緯銘」首頁、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提供予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截圖14張(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53至165頁)、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67頁)、被告與證人藍右任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4張(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69至1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藍右任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有執行完畢之紀錄,認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各1份佐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前開假釋業經撤銷,現仍執行殘刑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尚與累犯規定不合,自無累犯加重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薪資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匯款共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而證人藍右任業已將匯入其帳戶之490元做為被告指定之貨物1批之價金,故將價值490元之貨物1批及剩餘1萬7,51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證人藍右任(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01至105頁)、謝珍格(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25至12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前開價值490元之貨物1批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與現金1萬7,510元均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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