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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姿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25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姿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層層交款,顯然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被告與暱稱「林總監」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均已賠償完畢,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陳昕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之判決;告訴人張婷婷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移調字第1021號、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0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分別是在民國111年5月28日、30日、31日,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業據其供述(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375837號卷第5頁)明確,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轉存或轉匯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陳昕湏 許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昕湏佯稱有博弈平台可以賺錢,致陳昕湏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下午8時37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下午8時43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之統一超商,自本件中信帳戶以ATM提領現金3萬元後,再無卡存款至「林總監」指定之帳戶。 沈姿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30日下午10時08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下午7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總監」指定之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6時33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下午7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總監」指定之帳戶。  2 (即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張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婷婷佯稱:如欲提領玩賽車遊戯所賺取之獲利,需先給付安全索取費及手續費,致張婷婷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8日下午9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8日下午9時39分、9時40分、9時41分、翌日下午1時58分,轉帳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林總藍」指定之帳戶。 沈姿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沈姿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姿妤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沈姿妤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沈姿妤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林總監」(無證據證明沈姿妤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8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件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戶)提供予「林總監」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收受款項,再依「林總監」指示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並依「林總監」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之帳戶或購買
    虛擬貨幣,雙方並約定沈姿妤可因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8千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陳昕湏佯稱有博弈平台可以賺錢,致陳昕湏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件中信帳戶及本件玉山
    帳戶,沈姿妤查收上開款項後,再依「林總監」之指示,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嗣經陳昕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姿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貪圖每月3萬8千元之高額報酬,故提供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林總監」,由被告查對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轉進及轉出,並依「林總監」之指示提款、轉存及轉帳等事實。 2 被告警詢時提供之其與「林總監」Line對話紀錄(參警卷第27至116頁)、被告111年10月20日偵訊時提供之無卡存款及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翻拍畫面。 1.佐證被告所供稱之上開情形。 2.被告曾詢問「林總監」:「工作是正當的吧」,足見被告對於此高額報酬之工作內容,顯已有疑。 3 告訴人陳昕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上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3份。  5 被告之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再由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總監」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舒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夙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轉帳之轉出帳戶 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轉帳之收款帳戶 告訴人轉帳後,被告再轉存或轉匯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20時37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30日20時43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之統一超商,自本件中信帳戶以ATM提領現金3萬元後,再無卡存款至「林總監」指定之帳戶。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22時08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本件玉山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9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總監」指定之帳戶。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18時33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本件玉山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9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總監」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01號
  被   告 沈姿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1
年度營偵字第2254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姿妤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沈姿妤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沈姿妤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林總監」(無證據證明沈姿妤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8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林總監」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款項
    ,再依「林總監」指示將轉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
    定帳戶,雙方並約定沈姿妤可因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
    38,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張婷婷佯稱:如欲提領玩賽車遊戲所賺取之獲利,
    需先給付安全索取費及手續費云云,致張婷婷陷於錯誤,於
    111年5月28日晚上9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至沈姿妤之中
    信帳戶,沈姿妤再依「林總監」之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39
    分至翌日下午1時58分,合計轉帳50,000元至「林總監」指
    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經張婷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姿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我國詐欺盛行,且「林總監」提供之工作與報酬,與其原本從事之美髮工作較為輕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5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轉入其中信帳戶之50,000元,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林總監」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0元,
    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38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為適當之量刑
    。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25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審理中之案
    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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