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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彥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至其友人鄭竹均位於新北巿三重區○○路○ 段252 號5 樓之4 住處借用廁所時,趁鄭竹均及與渠同住之胞姊鄭閔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竹均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數位相機1 臺及鄭閔文所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名片夾1 個。得手後復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持竊得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且於每次刷卡購物時,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或「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造「鄭閔文」之署押1枚,皆表示「鄭閔文」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合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24,666元),足以生損害於鄭閔文、台新銀行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同一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欲以相同手法刷卡購物時,因鄭閔文已發現該信用卡遭竊而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停用,始無法完成刷卡,亦未詐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鄭竹均、鄭閔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竹均、鄭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特約商店店長彭筱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特約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消費之收銀機統一發票2 紙、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 件、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7 紙、台新銀行100 年7 月27日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擅持告訴人鄭閔文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冒用告訴人鄭閔文之名義簽署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閔文、台新銀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特約商店。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告訴人鄭竹均、鄭閔文上址住處內,竊取渠等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數位相機、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名片夾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時間,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且於每次刷卡購物時,均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或「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鄭閔文」署押後,將之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欲刷卡消費,惟因告訴人鄭閔文已發現該信用卡遭竊而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停用,始無法完成刷卡,亦未詐得任何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各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等諸舉,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各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複數舉動,以及如附表一編號8 、9所示2 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之數分鐘內、在同一特約商店內所為,手法亦均相同,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時間、地點,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甫年滿20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利用訪友之機會,竊取友人家中之財物,更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多次盜刷消費,滿足一己私慾,所為殊不足取,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鄭竹均、鄭閔文及被害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盜刷消費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鄭閔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既均已交付特約商店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因無須持卡人簽名,故未有任何偽造之署押,且未據扣案,復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所謂影本附卷處係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79號偵查卷內)┌──┬──────┬────────┬─────┬────────┬──────┐│編號│刷卡購物時間│ 刷卡購物地點 │ 盜刷金額 │ 偽造私文書 │ 偽造署押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 │├──┼──────┼────────┼─────┼────────┼──────┤│ 1 │100 年3 月4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50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簽名欄內偽造││ │日上午11時41│二路309 號之中油│ │商店存根聯(影本│「鄭閔文」署││ │分許 │加油站 │ │附於第63頁) │押1 枚 │├──┼──────┼────────┼─────┼────────┼──────┤│ 2 │100 年3 月4 │同上 │384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簽名欄內偽造││ │日上午11時43│ │ │商店存根聯(影本│「鄭閔文」署││ │分許 │ │ │附於第64頁) │押1 枚 │├──┼──────┼────────┼─────┼────────┼──────┤│ 3 │100 年3 月4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16,800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中午12時21│北路351 號之全國│ │商店存根聯(影本│內偽造「鄭閔││ │分許 │電子正義門市 │ │附於第65頁) │文」署押1 枚│├──┼──────┼────────┼─────┼────────┼──────┤│ 4 │100 年3 月4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1,61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3 時36│路67號之文武教育│ │商店存根聯(影本│內偽造「鄭閔││ │分許 │用品社 │ │附於第66頁) │文」署押1 枚│├──┼──────┼────────┼─────┼────────┼──────┤│ 5 │100 年3 月4 │宜蘭縣羅東鎮民生│2,562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3 時50│路51號之世季體育│ │商店存根聯(影本│內偽造「鄭閔││ │分許 │用品社 │ │附於第67頁) │文」署押1 枚│├──┼──────┼────────┼─────┼────────┼──────┤│ 6 │100 年3 月4 │宜蘭縣羅東鎮民生│63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簽名欄內偽造││ │日下午3 時59│路76之1 號之寶勁│ │商店存根聯(影本│「鄭閔文」署││ │分許 │企業有限公司 │ │附於第68頁) │押1 枚 │├──┼──────┼────────┼─────┼────────┼──────┤│ 7 │100 年3 月4 │宜蘭縣羅東鎮民權│2,180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簽名欄內偽造││ │日下午4 時10│路83號之勃肯羅東│ │商店存根聯(影本│「鄭閔文」署││ │分 │民權店 │ │附於第69頁) │押1 枚 │├──┼──────┼────────┼─────┼────────┴──────┤│ 8 │100 年3 月4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616 元 │(未盜刷成功) ││ │日晚間7 時57│路196 號之中油加│ │ ││ │分許 │油站 │ │ │├──┼──────┼────────┼─────┼───────────────┤│ 9 │100 年3 月4 │同上 │616 元 │(未盜刷成功) ││ │日晚間7 時58│ │ │ ││ │分許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刑          度   │
├──┼────────┼────────────────────────────┤
│ 1  │附表一編號1 、2 │林文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2 │
│    │                │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
├──┼────────┼────────────────────────────┤
│ 2  │附表一編號3     │林文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    │                │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3  │附表一編號4     │林文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    │                │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4  │附表一編號5     │林文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    │                │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5  │附表一編號6     │林文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    │                │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6  │附表一編號7     │林文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    │                │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7  │附表一編號8 、9 │林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    │                │,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