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翔浤
- 選任辯護人
-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何修安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被告
- 劉維逸
- 選任辯護人
- 呂承育律師
- 被告
- 楊政泰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 被告
- 李治德
- 選任辯護人
- 呂維凱律師
- 被告
- 陳玉璋
- 選任辯護人
- 張佩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聖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柳柏帆律師
- 被告
- 王芮宥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 被告
- 黃紹閔
- 選任辯護人
- 侯珮琪律師
- 被告
- 洪健超
- 選任辯護人
- 江昱勳律師
- 被告
- 陳靜如
- 選任辯護人
- 趙文淵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聖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佩珍律師
- 被告
- 周鈺得
- 被告
- 官志豪
- 被告
- 何幸宜
- 被告
- 官姿秀
- 被告
- 前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王振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瑋哲律師
- 被告
- 何國新
- 被告
- 賴立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處置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1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 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 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項)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案件可區分「主體(訴訟)程序」及「客體(訴訟)程序」,前者是指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犯罪之一般刑事程序,但如果存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障礙事由而無從起訴或論罪科刑,仍可透過後者無刑事被告的對物訴訟(客體程序)宣告沒收。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之情形,因本案程序已無主體對象,若仍欲進行沒收程序,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附隨於原先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稱之為「不真正客體程序」),但前提是該法院亦是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法院;又或者檢察官可於主體程序終結後,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真正客體程序」,但無論何種方式,均以檢察官聲請為必要,且應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參閱林鈺雄,單獨宣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3期,109年7月,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6至57頁、第62頁;林鈺雄,繼承型之第三人參與及單獨宣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9期,110年1月,第25頁),如此區分方式,可清楚釐清本案起訴程序與單獨宣告沒收之關係,也兼顧檢察官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程序)裁量權限,應屬可採。
三、綜上之實務及學者見解,本案起訴程序與單獨宣告沒收間就諭知沒收之時點,二者有別,倘本案已進入起訴程序,如未發生「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而應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或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之附隨於主體程序的不真正客體程序情形外,均應依刑法第40條規定第1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之原則規定,於本案裁判時併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裁判前先行裁定宣告銷燬或取樣後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