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康敏郎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魚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魚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一)。

二、核被告王魚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張智傑」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已與告訴人林耀輝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金額及方式如附件二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本院考量附件二之調解條件所約定之履行期限,雖已超過緩刑期間之上限5年,但被告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業見前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因被告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義務,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陸續屆期之給付責任,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陸續屆期之給付責任,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

四、未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原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因該帳號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該存摺及追徵價額之必要。又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