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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謝其達方宣恩盧伯璋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月香
指定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99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月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月香之指定辯護人楊漢東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然具狀人欄僅有指定辯護人之簽章,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