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玉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96、105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玉如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玉如加重詐欺等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嫌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直至為警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詐欺車手分工模式、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金額卻分毫未給付賠償,被告自陳剛找到工作,之前都是打零工,居處不固定等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本院於111 年1 月25日宣判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 年3 月1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綜上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 年3 月10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