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程(原名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85℃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前,趁古蕙寧急迫、輕率、無經驗,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古蕙寧,利息計算以每週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預先扣除首期利息及設定費後,實際僅交付7,000元之現金與古蕙寧,換算年利率為5486%(計算式:8,000元×4÷7,000元×12月×100%=5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要求古蕙寧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以為擔保,嗣古蕙寧依約將各期利息匯入林子程所指定帳戶(其胞兄林祐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子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案經古蕙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蕙寧、證人即被告胞兄林祐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通話紀錄畫面、ATM交易明細、本票及借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件被告貸與古蕙寧2萬元,約定利息每週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並預先扣除首期利息8,000元及設定費後,實際僅交付7,000元,其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高達年利率約5486%,非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抑或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均顯有差距,且遠高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期間,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營網拍,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及其所收取之利息、本件週年利率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貸款所預扣之首期利息、設定費13,000元(計算式:20,000元-7,000元=13,000元)、告訴人後續繳納之利息共56,000元(於109年5月4日、11日、18日、24日、31日、同年6月7日、14日各匯款8千元)及遲延還款所生之罰金6,000元,共計7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ATM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0、11至15、24至39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均屬被告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告訴人古蕙寧所簽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係作為擔保之用,告訴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該本票歸還,是此等供擔保用之物,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仍屬告訴人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