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彥
簡芝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認為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日象廠牌電子鍋壹個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2人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前某時,由甲○○使用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連線網際網路,並以帳號「陳沫妃」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搜尋到不知情之蘇文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臉書Marketplace所刊登拍賣日象廠牌電子鍋1個之貼文,另在臉書某社團中搜尋到乙○○所刊登收購IPHONE XS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之貼文。甲○○即自同日下午4時許起,以「陳沫妃」帳號透過私訊功能向蘇文淳表示欲購買上開電子鍋,迄翌日即109年4月11日下午,仍陸續與蘇文淳商量買賣細節,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蘇文淳則傳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照片予「陳沫妃」匯款,甲○○復以「陳沫妃」帳號佯為女性,告知蘇文淳將由其胞弟前往面交,屆時因託其胞弟另外購買熱水器,故將匯款7000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要求蘇文淳將差額4500元及前開電子鍋一併交給其胞弟。甲○○又於109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以臉書「陳沫妃」帳號私訊聯絡乙○○,訛稱可出售IPHONE XS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價金7000元,商量買賣細節過程中,甲○○為取信對方,除傳送行動電話照片予乙○○外,並推由丙○○假扮「陳沫妃」以臉書Messenger語音功能與乙○○通話,甲○○復自臉書某社團擷取不知情之黎小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將之傳送予乙○○,乙○○因而誤信臉書帳號「陳沫妃」之女子欲出售上開行動電話,甲○○見機不可失,遂將蘇文淳所傳送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傳送供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1日下午6時4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匯款7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甲○○見乙○○已匯款,旋以「陳沫妃」帳號告知蘇文淳,雙方依約於109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現代汽車附近某統一超商,由甲○○佯稱係「陳沫妃」胞弟與蘇文淳進行面交,當場收受蘇文淳交付之日象廠牌電子鍋1個及4500元。嗣乙○○在匯款後,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且「陳沫妃」亦聯絡無著,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四)證人蘇文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五)證人黎小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097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文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七)證人蘇文淳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
(八)告訴人乙○○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9張、證人蘇文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證人黎小二稱身分證遭盜用之臉書帳號擷圖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對告訴人乙○○實行訛騙過程,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本件被告2 人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購買行動電話,此種網路上之三角詐騙,第三人即證人蘇文淳所為收受款項、交付出售商品,其間並無何等錯誤發生,即其並非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故其所交予被告甲○○之日象廠牌電子鍋1個及4500元,誠非受騙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僅係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乙○○支付上開電子鍋之價金,不可不辨;至客觀上,被告2人因犯罪所取得者固為乃日象廠牌電子鍋1個及4500元,惟此乃被告2人就詐欺所得7000元中之2500元同時處分之結果,所涉及者僅係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標的物爲何之問題,附帶敘明。
(三)另被告2 人雖冒用證人黎小二之身分,向告訴人乙○○進行詐騙,惟證人黎小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係被告甲○○自臉書某社團中,因不詳之人貼文爆料照片中之女子有外遇,被告甲○○始將其擷取使用,擷取前並未告知貼文作者一情,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而觀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由卷存事證可知,尚無從證明前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係由他人所交予被告2人使用,也難以證明被告2人對該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一事有所認識,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並不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公訴意旨亦未提及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併此說明。
(四)至被告甲○○前雖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時間為108 年9 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因被告甲○○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