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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9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鄭永玉周莉菁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90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阻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外側車道偏駛,而欲變換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線東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與乙○○之自用小客貨車併行,乙○○不慎碰撞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部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肋骨骨折、腰椎第四橫突骨折等傷害。詎乙○○明知肇事致甲○○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417號偵卷第7至8、7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417號偵卷第13至19、22至24、27至46頁)。又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路邊商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乃突然往外側車道偏駛,被告車輛之右車頭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半部,撞擊後告訴人機車往左倒靠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前之車頭,維持左倒姿勢向前滑動,被告車輛亦與機車相同行進方向前進(即些微往右行進),嗣後告訴人之機車完全左倒於地面,告訴人跌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並有一明顯將車輛從原行進方向往左偏之行為,以避開倒地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再直線往前繼續行進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06頁),是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乃略倒向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上並往前滑行並倒地,被告並有明顯閃躲已經倒地之告訴人而讓車輛轉向之駕駛行為,是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其肇事而仍逃逸,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之記載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阻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並經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又按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偵字第9417卷第25頁),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自承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給予適當之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參酌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與前揭說明及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覆轍,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於10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縱嗣後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與前開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而於本案發生時尚處於假釋期間,仍不影響被告前開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故意犯罪,且前案所執行之刑期亦達3年,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累犯之加重致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未與併行之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貿然變換車道,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而告訴人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貨撞擊後,人車倒地,且機車及騎士倒地後均因慣性再向前方滑行,而得見告訴人當下傷勢絕非輕微,被告眼見於此,卻仍不對告訴人為即時救助或報警尋求救助而直接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嚴重;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於警方循線查獲時,不僅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且為不實陳述,與其女友簡芝伊(現為其妻)一同捏造事實,誤導警方辦案,遭通緝經逮捕到案後,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亦僅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仍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而至第二次偵訊時方坦承犯行;另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及顏面部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肋骨骨折、腰椎第四橫突骨折之傷害(疑似肺炎部分應與本案車禍無關,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傷勢非輕,及告訴人稱其因本案受傷所導致之後遺症均尚未痊癒等情;而本案被告因認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過高及告訴人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且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而致兩人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妻子及年僅1歲之兒子之一切情況,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11月,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9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