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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美綾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以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107年度審訴字第82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緩助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以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以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 年,於108 年5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於109年12月24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橋頭地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 年確定,自確定日即108年5月9日起算該2 年之緩刑期間(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2月3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其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復經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餘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均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則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而先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開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

㈡綜上,聲請人在後案部分判決於109年12月31日確定6個月內之1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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