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柏澄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柏澄與告訴人蔡秉欣為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謝文凱(不知情,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同名臉書帳號,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頁「秉欣音樂坊」貼文之留言列及謝文凱之個人公開頁面,張貼內容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章,辱罵告訴人並指摘告訴人與公共利益無關屬於私德事項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
(一)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分別係「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弄0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本院管轄。此外,被告刊登文字之軟體網站,依卷內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軟體網站公司之網路資料實際主機、網頁、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係於本院轄區,故本院並非犯罪行為地。
(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既為即成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即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行為地,係在其位於台中市之住所,其散布於網路網頁上之貼文文字,雖為告訴人或不特定人等經以網路連結臉書網頁後,均可觀覽,然該文字之繼續存在,既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自難認上網點閱地即為犯罪結果地。況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應避免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從而告訴人之住居所縱然在嘉義市,亦不能認為本案犯罪結果地應包括嘉義市。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被告之行為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六、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