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犯罪型態、所侵害法益及不法內涵均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3日 108年11月2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7611號 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14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30日 109年11月23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14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14日 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