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文雄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文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5日 109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0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78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3月23日 109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0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780號 確定 日期 109年5月11日 10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