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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

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仁智康敏郎沈芳伃

聲請人
吳俊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正由本院審理中,惟因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恐影響公共安全、沒有公平的希望,及依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判決前,雖可隨時聲請,但繫屬之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故聲請人向上級法院聲請後,原法院即予判決者,是其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如對於判決不服,儘可依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縱謂管轄該案件上訴之法院亦有移轉原因,則於提起上訴後,仍可本此理由再為聲請,究不能就已為判決之法院,移轉管轄(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4號、23年聲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案件現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訴訟關係尚未繫屬或已消滅者,即無聲請移轉管轄之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下稱本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參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右上角收文戳章)向本院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有該聲請狀一紙附卷可佐,然本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裁定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一紙在卷可考,聲請人於本案件確定後,始具狀聲請本件移轉管轄,依前開說明,本案件訴訟關係既然已消滅,自無就本案件為移轉管轄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請求本院調查本案件相關證據,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1紙可查,然本案件既已確定在案如前述,則本院無法復就已確定之案件為重啟調查,聲請人之請求無從准予之,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