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啓信
上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啓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啓信之文狀狀頭雖記載「自訴狀」,又接著記載「為撤銷假釋,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提出自訴狀乙事」,然觀諸其後文狀內容,係陳述其被訴違反醫療法案件之事實經過,並記載「又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生影響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為同法第420條第6款、第424條明定」、「懇請鈞長姑且念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共事,更達成和解,並准予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足認聲請人應係欲對其違反醫療法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惟其所具狀紙內容並未敘明所欲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為何,亦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