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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姵文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彥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彥誼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構成累犯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的理由:被告蔡彥誼前科累累,且構成累犯的前案亦含毒品案件,其入監所矯治多年,猶再犯本罪,顯見刑罰反應力不佳,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的程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的對象為成年人,轉讓的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姐姐的早餐店工作,月入約1、2萬元的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監所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蔡彥誼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6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
    住處內,無償轉讓真實重量不詳之微量海洛因予綽號「阿基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施用1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彥誼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以證人身份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案件具結證述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同上。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8年6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同上。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1份、該案警偵及第一審電子卷證檔案光碟1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1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又因
    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2號、10
    3年度嘉簡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103年度易字
    第227號、103年度易字第296號、103年度易字第500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6月、9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執行二);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
    一),案件一與執行一、執行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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