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彥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彥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9行前案紀錄應更正並補充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99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前開1年9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據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彥誼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第4頁至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見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佳;以附件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方式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形(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希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王才鑫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