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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彥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彥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彥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32號、第203 號、103 年度易字第227 號、第296 號、第500 號、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6月、9月、10月、5月確定,上開7 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較輕之刑罰對於被告改善之效果不佳,故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自首部分):另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配合調查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沉淪毒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並自首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家中長男,未婚,自述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被      告  蔡彥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誼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03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嘉義地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
    確定。復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
    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
    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
    定,入監服刑至民國107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嗣於107年9月2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未能戒斷毒癮,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4
    日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村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43分許,為警徵得其
    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彥誼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2B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
    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1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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