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進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6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進春、告訴人洪良宏係朋友。其等於民國110年6月3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推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2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