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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新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田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

②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③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2 行「ZC-7319」應更正為「AZC-7319」,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444 號通訊監察書、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1頁、第6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ZC-7319、AMC-1569)(見他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證據認被告轉讓之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 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其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證明所持純質淨重達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10公克以上),各為幫助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地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106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毒品案件、故意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卻故意再犯同屬毒品性質之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認定如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禁制而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俱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衡酌本件查獲幫助施用毒品2 次、對象1 人,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對象亦朋友1 人,綜合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年近7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7-88 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幫助施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㈠㈡聯繫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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