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嘉豪加入由「奔馳」、另案被告安麒瑋、張子澔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8號判決有罪確定),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1時許,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帳戶後。許嘉豪即依指示,於108年11月26日12時21分許,持該帳戶提款卡至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東吳高職玉山銀行提款機提領前開贓款後,再將贓款輾轉交給另案被告張子澔或安麒瑋,再由「奔馳」收受,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俊勝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偵字第4326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0年5月24日斗六字第1100001960號函暨被害人廖俊勝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2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被告持之領款之江育均之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提款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惟其配合其他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再將本案提領款項及款項交付同詐欺集團成員,是就其所提領之金額部分,認被告與前述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參照)。
1、觀諸本案之詐欺集團結構配置,應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對其實施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拿提款卡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係為求獲取報酬而自願提供己身之力,以受詐欺集團高層指示之方式待被害人交付詐欺所取得之物後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而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利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2、被告主觀上知悉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其所拿取之提款卡及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明知本詐欺集團內尚有「奔馳」、安麒瑋及張子澔等人。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極具私密性之物品,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欲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實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車手,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3、另連同被告自身,尚有「奔馳」、安麒瑋及張子澔等人,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奔馳」、安麒瑋及張子澔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然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之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擔任車手之高額報酬,與其餘行騙者勾結,而擔任車手工作,共同施以詐術詐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離婚有一名子女、前以冷氣安裝為業、前與父母及姐姐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一情,業據被告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帳戶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提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ATM機台/分行 提領地點 車手 1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戶名:江育均】 廖俊勝 佯稱係被害人國小同學,誆稱手頭不便急需用錢欲借錢云云 108/11/26 11:59:57 30,000 108/11/26 12:21:23 30,000 808 玉山銀行 東吳高職 嘉義市○區○○街000號 許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