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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昱凱於民國109年6、7月間,透過臉書加入暱稱「陳浩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於110年6月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主要工作內容係由「陳浩南」以通訊軟體「叮叮」與黃昱凱聯繫,指示黃昱凱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提款卡後,並再依「陳浩南」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黃昱凱即可獲得「陳浩南」所支付之報酬。嗣黃昱凱即與包含「陳浩南」在內之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方式,詐騙吳俊達、郭致緯、簡聖霖、陳柏龍後,吳俊達、郭致緯、簡聖霖、陳柏龍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黃昱凱持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吳俊達、郭致緯、簡聖霖、陳柏龍所匯款項,並將提領得之款項全數放置在「陳浩南」指定之地點,使該詐欺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俊達、郭致緯、簡聖霖、陳柏龍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昱凱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106-10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證述(警0404卷第1-4頁;偵8494卷第17-19頁;金訴卷第106-108、118頁)。

⒉告訴人吳俊達、郭致緯、簡聖霖、陳柏龍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警0404卷第6-12、32-37、52-53、64-65頁)。

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警0404卷第14、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告訴人吳俊達、郭致緯、簡聖霖、陳柏龍)(警0404卷第15、44、56、6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俊達、簡聖霖、陳柏龍)(警0404卷第17、60、70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吳俊達)(警0404卷第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俊達、簡聖霖、陳柏龍)(警0404卷第25、63、72頁)、銀行轉帳明細及紀錄(告訴人郭致緯)(警0404卷第38-42頁)、ATM交易收據(告訴人簡聖霖、陳柏龍)(警0404卷第54、6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0404卷第73-76頁)、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警0404卷第78-79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浩南」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所提領告訴人4人之詐欺款項,共4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各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圖非法所得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其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仍屬系爭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分工一環,損及告訴人吳俊達、郭致緯、簡聖霖、陳柏龍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非居於核心高端管理階層或金主地位,僅第一層提領款項後再往上繳交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迄未能與告訴人吳俊達、郭致緯、簡聖霖、陳柏龍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告訴人吳俊達、郭致緯、簡聖霖、陳柏龍財產上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不一、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4頁審理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慮及被告另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遭偵辦、繫屬審理或判決確定等情狀,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自承就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詐欺款項,並未從提領款項中獲得利益,或自「陳浩南」處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24頁),且查全卷,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等情,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至被告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亦同。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徵諸實務上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予上游僅暫時保管贓款旋即轉繳,縱被害人遭詐騙贓款金額為被告所提領,惟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被告提領經手之全部金額。依之上述說明,此部分不宜逕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所使用帳戶申設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日期及時間(新臺幣/元) 提款ATM機臺/分行 提領地點 車手 1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姓名:謝柔宣 於109年7月22日19時34分許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網購業者,因公司內部電腦系統錯誤,先前消費將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吳俊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吳俊達 (提出告訴) 109年7月22日下午8時34分、35分 49,985元、49,985元 109年7月22日下午8時54分、56分、9時16分 中華郵政000000-0J2 中山路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黃昱凱   於109年7月23日15時00分許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網購業者,因員工輸入錯誤資料,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郭致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郭致緯 (提出告訴) 109年7月22日下午9時11分 29,985元     2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姓名:李汶珊 於109年7月22日19時許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網購業者,因輸入錯誤資料,誤升級為貴賓會員,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簡聖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簡聖霖 (提出告訴) 109年7月22日下午9時40分 29,985元 109年7月22日下午9時41分、42分、49分、50分 中國信託00000000 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嘉義市○區○○路000號)    同附表編號1方式 郭致緯 (提出告訴) 109年7月22日下午9時44分 29,989元       於109年7月22日21時10分許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網購業者,因電腦系統錯誤,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而多了12筆訂單,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簡聖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柏龍 (提出告訴) 109年7月22日下午9時47分 3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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