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月香
- 指定辯護人
-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99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月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月香之指定辯護人楊漢東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然具狀人欄僅有指定辯護人之簽章,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