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隆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隆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陳佳麗」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隆與陳佳麗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產權糾紛。羅文隆明知上開汽車登記於陳佳麗名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以上開汽車作為借款之擔保,向友人陳幸裕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未經陳佳麗同意,便冒用陳佳麗名義,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佳麗」簽名及指印,復將附表所示文書均交付陳幸裕收執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陳佳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文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冠元、陳幸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原本。
(五)上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ETC紀錄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汽車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佳麗」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告訴人名下之汽車擔保借款債務,竟未得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多份文書,再持向友人借款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既已交付陳幸裕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各該文書中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之「陳佳麗」署押 出處 1 讓渡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111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第55頁 2 保管條 簽名1枚、指印1枚 前述卷宗第57頁 3 委託切結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前述卷宗第59頁 4 買賣切結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前述卷宗第61頁 5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前述卷宗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