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涵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志涵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志涵前因竊盜案件,經㈠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駁回確定;㈢本院以108 年度朴簡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㈣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民國110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拘役30日,於110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後門進入劉嘉營經營管理之嘉義市○區○○路000 號金大豐生鮮蔬果室,徒手竊取藍色手提袋1 只,內含新臺幣(下同)8 萬3700元(其中5 萬6200元已發還劉嘉營)、玉山銀行存摺2本、華南銀行存摺1 本及印鑑1 顆等物。嗣經劉嘉營發覺訴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