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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蘇姵文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志涵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志涵前因竊盜案件,經㈠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駁回確定;㈢本院以108 年度朴簡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㈣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民國110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拘役30日,於110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後門進入劉嘉營經營管理之嘉義市○區○○路000 號金大豐生鮮蔬果室,徒手竊取藍色手提袋1 只,內含新臺幣(下同)8 萬3700元(其中5 萬6200元已發還劉嘉營)、玉山銀行存摺2本、華南銀行存摺1 本及印鑑1 顆等物。嗣經劉嘉營發覺訴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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