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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1時54分許,行經曾OO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未經許可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曾OO所有之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內有現金300元、價值3,000元之K金戒指1只、價值2,000元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為曾OO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因而查獲。

二、案經曾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6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0頁,交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40日拘役,於10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於同日再犯本竊盜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見告訴人大門未關,即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8,3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除包包外,現金300元、K金戒均指1只、HTC牌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月薪3萬元,租屋,需付租金6,000元,未婚,與75歲之父親同住,父親罹有輕度中風,母親剛過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300元、K金戒指1只、HTC牌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包包1個,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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