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57、5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涵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志涵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瑞展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車行,進入該車行後,因見許瑞展在內睡覺,而該車行內桌上放有許瑞展所有之斜背包1 個並無其他人注意之際,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斜背包(內有行動電話1 個、筆記本1 本、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與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皮夾內另放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 元)得手後,隨即攜離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其後復趁機將上開斜背包中皮夾內之現金取走,另將竊得之其餘物品丟棄在嘉義縣水上鄉鴿溪寮96號旁。嗣因許瑞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年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張志涵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查獲張志涵,張志涵並主動提出其取走之現金3,400 元供司法警察查扣,復於同日晚上9 時許,帶同司法警察至嘉義縣水上鄉鴿溪寮96號旁,起獲其丟棄之其餘物品(均經發還與許瑞展領回)。
㈡又於同年6 月4 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江素蘭作為住宅兼營理髮店之用之嘉義市○區○○街00號之1 (即該處1 樓前段供江素蘭經營理髮店,而後有樓梯延伸至2 樓以上,1 樓後段另有廁所、廚房,1 樓後段與2 樓以上均為住宅之用),其後,張志涵進入該址1 樓,因見無人在內,而樓梯扶手處吊掛著江素蘭所有之黑色包包1 只,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包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與現金800 元)得手後,隨即攜離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趁機將上開竊得包包內之現金取走,再將其餘物品丟棄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菸酒公賣局嘉義營業處」後方空地。嗣因江素蘭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鎖定張志涵涉案而於同日通知其到案說明,張志涵遂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前某時主動到案並提出其取走之現金800元供司法警察查扣,及帶同司法警察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菸酒公賣局嘉義營業處」後方空地,起獲其丟棄之其餘物品(均經發還與江素蘭領回)。
二、案經許瑞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志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各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第一分局卷2 至3 頁;本院卷第63至64、8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展之證述可佐(見第一分局卷第7 至9 頁),且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G79-65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第一分局卷第15至18、20、21至22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第二分局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63至65、8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江素蘭之證述可佐(見第二分局卷第7至8頁;4857號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4頁),且有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江素蘭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查獲照片可參(見第二分局卷第12至16、18至22頁)。
㈢至於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曾於警詢中辯稱:伊是要去剪頭髮時因為發現沒有人在店內,才臨時起意行竊云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處像家庭理髮一般(見本院卷第65頁),且該地點確係供被害人江素蘭住宅兼營理髮店之用,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見4857號偵卷第63頁),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簡言之,行為人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入內竊盜,除非所進入者為非屬營業場所之私人住處,否則尚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決本於同一意旨,以該案附表編號3、5 、8 、12部分之地點為營業場所兼作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犯罪時間為打烊時間,認該案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判決亦依同一意旨,以該案附表編號1 部分之地點為營業場所兼作住宅,且犯罪時間為打烊時間,認該案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判決則以該案地點屬營業場所兼供住宅使用,而該案被告於營業時間進入至該案被害人平日生活住所之客廳行竊,認該案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依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皮包遭竊的地方在1 樓,皮包是掛在樓梯的扶手處,1 樓的配置是從門口進入有設置椅子作理髮廳使用,接著是樓梯、廁所及廚房,樓面深度很淺,1 樓理髮廳跟後面沒有任何隔間,2 樓以上是住宅,而1 樓樓梯通往2 樓部分也沒有設置任何間隔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之時間為該處理髮廳營業時間,且縱如被告所辯,其進入上址1 樓之原先目的係要理髮,而非意在行竊,但其嗣後竊取財物之場所已非屬該營業場所之空間,而是位於營業場所空間以外更內側之住宅空間,是以,被告所為仍堪認係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分別有前揭事證可佐,堪認屬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於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均非相同,且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5月、4 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7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惟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1 月13日始實際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即使於上開數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因此而獲取教訓,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經警查獲後,亦已主動提出或帶同司法警察起獲以發還與告訴人許瑞展、被害人江素蘭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張志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