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涵前(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2)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3)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所處徒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 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市肢體殘障服務協會」內(白天對外開放服務,平日無人在內居住),徒手竊取黃翠珠所有置放於桌上行動電話一支(HTC,DESIRE310、橘色,IMEZ000000000000000號 )。嗣經黃翠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志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翠珠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對象為告訴人)及告訴人本院信件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失竊行動電話外觀及序號之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嘉義市肢體殘障服務協會」,白天對外開放服務,平日無人在內居住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信件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足認該協會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物,起訴書引用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2) 其供稱為供己使用,而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手段;(3)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惡習,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參照)。是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優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 月,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處之刑未達1 年之有期徒刑,業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另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有竊盜犯行,本次又再犯竊盜罪,然審酌其本次犯罪行為之嚴重性、所竊得財物價值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給予適當處罰已足,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對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自應從嚴認定。本院綜合上情,認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29號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6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