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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6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行竊地點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尚品火雞肉飯」店內』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現又犯同種類之罪,顯見無悔改之意,爰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以清潔工為業、家境貧寒;竊得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一)張志涵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及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5月、4月確定,及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志涵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5日9時38分許,行經周柏宏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街00○0號之「阿霞肉粽」,見收銀機之抽屜開啟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收銀機內零錢盒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旋花用一空。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柏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6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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