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5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8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執行完畢」前補充「縮刑」,第7行「重型」前補充「普通」,第9行「趁隙」後補充「徒手」,第11行「嗣為警循線查獲」更正並補充為「嗣經蔡木榮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張志涵位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住處當場查獲,扣得蔡木榮遭竊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蔡木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竊取之物品,除包包1個外,其餘現金新臺幣(下同)178,500元、支票7張、信用卡3張、印章9枚、汽車鑰匙1把、大門遙控器2個,均業經被害人蔡木榮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清潔工,每月薪資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約7、8萬元,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