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9號、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下午5時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張瑟莉經營之電器行,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張瑟莉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手。
㈡復於同年4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之1賴俊吉之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關,竟入內竊取賴俊吉所有置放在客廳桌上之HTC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6,000元)得手。
二、案經張瑟莉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志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瑟莉、被害人賴俊吉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邵裕婷之證述相符(見警㈠卷第7至9頁、警㈡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HTC行動電話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見警㈠卷第12至14頁、警㈡卷第12至14頁、16至17頁、20至2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傷害、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從事清潔工,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於90年起,即因搶奪、竊盜、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入出監獄多次,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分別約14,000元、6,000元,以及已返還被害人賴俊吉所有之HTC行動電話,惟尚未與告訴人張瑟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